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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小秘书第34期】最新政策资讯汇总(3月22日-3月28日)

金颖农科孵化 金颖农科孵化
2025年03月28日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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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02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

03

国家知识产权局 教育部 科技部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国家版权局 中国科学院关于进一步优化知识产权领域营商环境的意见

04

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通用实施规则(试行)的公告

0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金融助企稳岗扩岗力度的通知

06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5年农业国际贸易高质量发展优质主体培育工作的通知

07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08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中介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09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非现场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10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5年餐饮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计划的通知

1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的通知

12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创新积分制”服务平台有关工作的通知

13

关于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等50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9项修改单的公告(2025年 第2号)

14

加力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城乡基层和中小微企业岗位挖潜扩容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实施方案

15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5年全国肥料质量监督抽查的通知

16

无疫小区十五问

17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广州市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政策一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02号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2024年10月18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3月17日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2020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公布 2025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2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支付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依法防范和治理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健全制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引导本行业大型企业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鼓励大型企业公开承诺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付款期限与方式。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付款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部分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履行的,对于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支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降低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为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合同、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融资提供便利。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大型企业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并督促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办通报、投诉处理等措施,加大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清理力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听取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汇报,加强督促指导,研究解决突出问题。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可以进行函询约谈,对情节严重的,予以督办通报,必要时可以会同拖欠单位上级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联合进行。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受理投诉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国家统一的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加强投诉处理机制建设,与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共享、协同配合。

第二十五条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处理投诉部门)处理。

处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形成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投诉人,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处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处理投诉部门工作。处理投诉部门应当督促被投诉人及时反馈情况。被投诉人未及时反馈或者未按规定反馈的,处理投诉部门应当向其发出督办书;收到督办书仍拒不配合的,处理投诉部门可以约谈、通报被投诉人,并责令整改。

投诉人应当与被投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不得虚假、恶意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和处理投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依法依规被认定为失信的,受理投诉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程序将有关失信情况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大型企业在财政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融资获取、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应认定部门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有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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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503/content_7015405.htm




政策二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03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已经2025年3月21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3月23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以下简称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反外国制裁工作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或者外国国家、组织、个人实施、协助、支持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反外国制裁法和本规定,有权决定将有关组织、个人及与其相关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反制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实施反外国制裁法和本规定过程中,有权开展相应调查和对外磋商。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采取反制措施的决定,应当明确反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具体反制措施、施行日期等。

第六条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一项中的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由国务院外交、国家移民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实施。

第七条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二项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由国务院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海关、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实施。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二项中的其他各类财产,包括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八条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三项中的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教育、科技、法律服务、环保、经贸、文化、旅游、卫生、体育领域的活动,由国务院教育、科技、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行政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实施。

第九条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四项中的其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或者限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在我国境内投资,禁止向其出口相关物项,禁止或者限制向其提供数据、个人信息,取消或者限制其相关人员在我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处以罚款。

第十条 国务院外交、商务、发展改革、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承担反外国制裁工作协调机制相关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反制措施确定和实施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采取、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决定的,应当通过其官方网站等途径发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反制措施需要国务院其他部门实施的,作出采取、暂停、变更或者取消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将反制措施的决定通报负责实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收到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不依法执行反制措施的,有权责令改正,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从境外接收或者向境外提供数据、个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在我国境内停留居留等。

第十四条 采取反制措施的决定公布后,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可以向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申请时应当提供其改正行为、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等方面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五条 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评估反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和效果。

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或者根据对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申请事实和理由的审查情况,可以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

第十六条 采取反制措施的决定公布后,有关组织、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被禁止或者限制的相关活动的,应当向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相应的事实和理由,经同意可以与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 对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进行约谈,责令改正,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推动、实施诉讼等手段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决定将参与诉讼和判决执行等活动的上述主体及与其相关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限制入境,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财产,禁止或者限制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反制措施,并保留采取强制执行财产以及其他更严厉反制措施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前款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推动、实施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为反外国制裁提供法律服务,包括协助相关组织、个人为执行反制措施实施风险控制管理,代理我国公民、组织就相关组织、个人因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歧视性限制措施侵害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办理相关公证业务等。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反外国制裁法和本规定过程中,涉及司法协助相关工作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主管机关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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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503/content_7015404.htm




政策三

国家知识产权局 教育部 科技部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国家版权局 中国科学院关于进一步优化知识产权领域营商环境的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 教育部 科技部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国家版权局 中国科学院关于进一步优化知识产权领域营商环境的意见
国知发服字〔20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教育、科技、市场监管、版权主管部门,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中国科学院院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和对知识产权工作的总体要求,及时响应社会公众和经营主体期盼,持续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进一步加强对经营主体的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助力营造一流营商环境,更好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相结合,坚持制度创新和数字赋能双轮驱动,坚持线上线下协同发力,对标国际先进实践经验,以营造一流营商环境为主线,推进知识产权领域营商环境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建设,聚焦创新发展需要和经营主体关切,进一步优化知识产权领域营商环境,更好发挥知识产权对内激励创新、对外促进开放的制度作用,充分激发各类主体的创新创造内生动力和活力。

到2027年,知识产权领域营商环境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水平显著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质量、运用效益、保护效能、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整体提升,知识产权政务服务进一步优化,企业和群众办事满意度、获得感持续增强,知识产权领域营商环境助力高质量发展的作用更加凸显。

二、完善知识产权市场化机制,助力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

(一)健全知识产权创新激励机制。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扩大高校和科研院所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的知识产权处置自主权,促进知识产权价值实现。强化职务发明规范管理,深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健全单位、科研人员和技术转移机构等权利义务对等的知识产权收益分配机制,健全专利转化的尽职免责和容错机制。推进产学研深度融合,加强对产学研合作协议知识产权有关条款制定的指导,引导各方合理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支持高校、科研机构设立知识产权管理资金和运营基金。(科技部、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中国科学院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积极推进专利代理委托监管,将省级专利代理机构监管职能委托给市(直辖市市辖区)级执行,强化基层监管力量。深入开展专利、商标代理信用评价,及时公开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评价结果,为企业和群众选择代理机构提供指引。加强对版权代理行业的规范化管理。依法依规加强对违法违规知识产权代理行为的行政执法、信用监管和失信惩戒。完善知识产权代理相关自律规则,严格约束低价恶性竞争、不当承诺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维护良好行业生态。(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完善知识产权市场化定价和交易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标准,持续发布专利实施许可统计数据和版权登记数据,引导专利权人科学、公允、合理估算许可使用费。开展银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内部评估试点,指导金融机构提高自主评估能力。鼓励知识产权保险、信用担保等金融产品创新,充分发挥金融支持知识产权转化的作用。加快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提高知识产权资产的流动性和处置便利性,促进知识产权规范交易。(金融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加大对民营中小微企业原始创新保护力度。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健全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案件移送、协助调查、送达执行等知识产权行政裁决联动和侵权快速处理机制以及央地协作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信用监管体系,规范知识产权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依法依规对知识产权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实施惩戒。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强商标、专利、知识产权出质登记、涉企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的归集公示。强化反垄断监管执法,预防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创新发展。(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推进标准与专利协同创新。加强专利审查与标准制定工作联动,制定推广标准涉及专利政策指引,引导创新主体将自主知识产权融入技术标准。制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指引,促进标准必要专利的公平合理许可使用,防范企业利用标准必要专利实施垄断行为。建立标准必要专利专题数据库,畅通标准必要专利信息获取渠道。(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更好支持全面创新

(六)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加快新一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改论证,强化商标使用义务,进一步加强对恶意抢注等行为的规制。加快著作权法配套法规的修订工作。完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规。推进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健全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指导加强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体系建设。(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健全新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推进前沿技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等研究,做好新兴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深入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加快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探索完善开源标准规范,研究制定信息技术开源知识产权合规标准、开源社区代码贡献规则标准,提高开源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创新专利商标多元化审查模式。综合运用优先审查等多种审查模式服务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根据区域发展需要和地方重点产业需求,进一步拓展地方知识产权保护中心预审领域,更好满足创新主体专利快速确权预审需求。优化商标注册申请快速审查模式,允许图形商标快速审查,完善在商标驳回复审和异议申请等环节实施优先审查裁定,更好支持当事人快速维护合法权益。加快建立商标审查协作评价机制,持续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

(九)完善专利商标审查规则。发布《专利申请指引》和非正常专利申请典型案例,引导提升专利质量。深化以整治非正常专利申请为核心的代理质量监测和触发式监管机制,实现精准打击、精准施策。推动建立企业字号、简称与商标权的冲突解决机制,加大规制力度。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推动专利、商标信息与经营主体信息的共享应用,深化商标审查与经营主体登记在业务领域的协同,探索建立权利主体消亡的注册商标标注及处置机制,及时释放商标注册资源,助力解决商标注册难问题。(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完善著作权登记体制机制。推进建立全国统一的著作权登记体系,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著作权质权登记、涉外著作权合同登记、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及转让合同备案等工作。细化著作权登记标准,研究建设著作权数据服务信息化平台,提升著作权登记数字化水平,逐步实现著作权登记在线办理,健全著作权登记公示查询、数据报送和统计分析等制度,推动实现著作权登记、查询、监测、维权一体化,为相关产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服务。(国家版权局负责)

四、提升知识产权服务国际化水平,有力促进对外开放

(十一)深化公共服务领域国际交流。持续加强与各国知识产权审查机构合作,深化审查信息共享。推进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信息、数据资源项目合作。支持有条件的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TISC)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国际交流。鼓励高水平外国机构来华开展知识产权服务。深化地理标志国际合作,鼓励开展地理标志相关标准外文版研究,提升我国地理标志品牌的国际影响力。指导和支持中国企业提升商标品牌的附加值和竞争力,提高商标品牌国际化运营能力,塑造中国商标品牌良好形象。持续加强与各国版权部门合作,提升版权影响力和话语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工作。鼓励各地方在贸易往来密集的国家和地区布局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指导站。依托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分中心,为企业提供专业高效的海外纠纷应对指导服务。分行业整理形成重点出口企业名录,加大维权援助力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推出更多海外知识产权保险产品,推动设立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基金,助力企业降低维权成本。及时收集和发布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信息,建设国外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数据库,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研究,为企业应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信息支持。加大涉外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培育力度,加强涉外知识产权法律人才队伍建设,提升企业海外纠纷应对指导的专业性和针对性。(金融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推进知识产权政务服务便利化,提升利企便民效能

(十三)推进办事流程优化和模式创新。持续压减专利、商标变更办理周期,一般情况下涉及专利权转移的著录项目变更应在1个月内完成审查,商标转让、变更应分别在40日、20日内完成首次审查。在专利费用减缴环节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办理,完善事后核查和风险防范机制,进一步便利企业和群众办事。依托区域政务服务中心和政务服务平台的资源集聚优势,推动企业登记事项变更与商标变更“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窗受理”,探索知识产权业务与企业全生命周期关联性强的其他部门业务集成办理,为企业和群众提供更多“一类事一站办”服务。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务服务热线,持续提升热线接通率和应答人员能力水平,建立健全“接诉即办”机制,更好发挥服务热线直接面向企业群众的窗口作用,及时了解问题建议,响应企业群众诉求。(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深化公共服务数字赋能。依托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平台及著作权相关信息平台,构建权利人专属服务空间,便利权利人一键查询名下全部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信息,及时推送提醒缴费期限、办事进度等信息。探索应用自然语言大模型等技术,提升线上智能客服的意图识别和精准回答能力,优化智能问答、智能搜索、智能导办等服务,更好引导企业群众高效便利办事。加快建设国家知识产权数字化综合公共服务平台,深化知识产权与经济、科技、行政执法、司法保护、市场监管等领域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电子证照数据共享应用,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互通互认。(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优化便民利企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持续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网络,进一步提升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TISC)、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和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服务效能,加强对战略科技力量和重点产业的服务支撑。支持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在重点产业园区和科技园区设立服务站,实现知识产权公共服务重点园区全覆盖。发布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国家标准,推动全国范围内知识产权业务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加强商标品牌公共服务,开展商标信息分析利用,引导和支持公共服务机构加大对区域品牌建设及企业品牌发展的服务支撑。(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规范开展服务评估评价。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开展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满意度评估,上线知识产权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及时公布评价结果,形成评价、整改、反馈、监督全流程衔接的服务评价机制。坚持高质量发展导向,优化知识产权有关评价指标设计,不得直接将知识产权登记授权、转移交易等数量指标纳入评价指标,加快推动知识产权工作从追求数量向提高质量转变。(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组织保障

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同各相关部门加强工作统筹,健全工作机制,深化数据共享,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实到位,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政策解读、舆论引导和经验总结,围绕知识产权领域一流营商环境建设成效,及时梳理总结、宣传推介优化营商环境典型经验和创新做法,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氛围。各地区要抓好工作落实,同时结合区域发展实际,积极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推动知识产权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取得更多突破性进展。

国家知识产权局 教育部
科技部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国家版权局
中国科学院
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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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503/content_7015075.htm




政策四

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通用实施规则(试行)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通用实施规则(试行)的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5年第8号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开展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市监认证发〔2024〕85号),现发布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通用实施规则(试行),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认监委
2025年3月17日

附件: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通用实施规则(试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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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503/content_7015292.htm




政策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金融助企稳岗扩岗力度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金融助企稳岗扩岗力度的通知
人社厅函〔202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发挥金融助力企业稳定和扩大就业岗位支持作用,是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各地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展金融助企稳岗扩岗有关事项的通知》(人社厅函〔2022〕164号)要求,会同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实施稳岗扩岗专项贷款,取得了良好效果。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发挥金融对稳就业、扩就业的支持与引导作用,决定进一步加大金融助企稳岗扩岗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申请门槛。将小微企业申请稳岗扩岗专项贷款的稳岗扩岗控制标准调整为:在申请贷款前1年内用工人数未减少或用工人数减少水平低于上年度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企业成立年限、用工人数、工资支付和社保缴纳情况等其他标准仍按原要求执行。

二、扩大对象范围。将稳岗扩岗专项贷款支持对象由小微企业扩大至小微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等个人。符合以下标准的个人可申请稳岗扩岗专项贷款:1.具有合法经营实体、实际开展经营满6个月;2.经营实体没有未偿还的稳岗扩岗专项贷款;3.经营实体有用工的,在申请贷款前1年内用工人数未减少或用工人数减少水平低于上年度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且无拖欠员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4.申请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信用良好,经营稳定守信,具备还款能力。

三、提高授信额度。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最高可申请的稳岗扩岗专项贷款单户授信额度由3000万元提高至500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个人稳岗扩岗专项贷款,给予单户授信额度最高1000万元。

四、降低利率水平。在符合风险定价原则和监管合规要求的前提下,原则上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4%、最低可至2.9%。

五、创新服务模式。鼓励各地探索建立稳岗扩岗专项贷款与创业担保贷款联动机制,对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借款人,超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部分的融资需求,可通过“创业担保贷款+稳岗扩岗专项贷款”的组合贷款方式给予支持。优化“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流程,对创业担保贷款审核通过的可合并办理稳岗扩岗专项贷款,进一步提升贷款便利度。

六、做好工作衔接。本通知印发前已生效的稳岗扩岗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贷款流程、贷后管理以及本通知未明确规定的,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展金融助企稳岗扩岗有关事项的通知》(人社厅函〔2022〕164号)相关规定执行。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持续深化政银合作,积极拓展稳岗扩岗专项贷款合作银行范围,探索开发数字化、线上化稳岗扩岗专项贷款产品。要与合作银行加强沟通协调,共同解决工作落实中的堵点难点,完善稳岗扩岗优质企业、个体工商户名单推荐机制,推动稳岗扩岗专项贷款扩面增量。要会同合作银行按季度调度上报吸纳带动就业核实情况、发放贷款笔数金额和贷款余额、稳定和扩大就业岗位数量等信息。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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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503/content_7015388.htm




政策六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5年农业国际贸易高质量发展优质主体培育工作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5年农业国际贸易高质量发展优质主体培育工作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有关决策部署,根据《农业农村部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 扎实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农发〔2025〕1号)任务安排,现就做好2025年农业国际贸易高质量发展优质主体(以下简称“国优主体”)培育工作通知如下。

一、培育目标

围绕各地特色优势农产品,聚焦生产、加工、贸易和外贸综合服务等环节,培育一批产业集聚度高、生产标准高、出口附加值高、品牌认可度高、综合服务水平高的国优主体。到2030年,力争培育年出口额超过1亿美元的国优主体50家以上、超过1000万美元的600家以上,国优主体每类产品年出口额占全国该类产品年出口总额的50%以上,带动全国农产品出口持续稳定增长。

2025年组织100家左右经营主体开展培育工作;另外,2021—2023年已建设的337家农业国际贸易高质量发展主体,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纳入国优主体培育计划。

二、培育条件

(一)基本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农业国际贸易资质的经营主体。近5年(2021年至今)未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重大动植物疫情疫病、环保和安全生产事故,经营状况良好,信用记录优良,无违法违纪记录。

(二)产业集聚度高。产业链完备,上下游高度协同,生产经营规模大,出口额高,在全国同类产品出口市场中占比较高。近3年(2022—2024年)年均出口额原则上达到300万美元以上。对于脱贫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出口特色鲜明且联农带农作用显著的主体,可适当放宽标准。

(三)生产标准高。具备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采用国际国内先进标准进行农产品生产加工,参与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制定。重视国际国内认证认可,获得ISO质量管理体系、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HALAL清真、GAP良好农业规范、海关AEO等相关认证。

(四)出口附加值高。注重引进先进设备,强化科技研发创新,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开发精深加工产品,提升出口产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促进出口产品向价值链中高端延伸。

(五)品牌认可度高。注重挖掘和打造特色企业文化和产品品牌,获得中国驰名品牌、中国地理标志产品、出口名牌等品牌,在美国、欧盟、日韩、东盟等国家和地区注册国际商标,在国际市场具有一定的市场认可度和品牌影响力。

(六)综合服务水平高。在乡村产业振兴中充分发挥引领带动作用,以“公司+种养殖户”、直接雇佣农户、签订订单农业、产业链合作等多种模式深度联农带农,辐射带动周边农户就业增收,促进乡村产业与区域经济协同发展。

三、培育措施

(一)加大支持力度。聚焦优势区域、重点产业和关键环节,统筹用好相关资源和力量,开展分类指导与精准扶持,为培育国优主体提供资金、政策、服务等方面的支持。推动财税、金融、保险、通关、贸易等稳外贸政策措施落地见效,加强农产品出口促进政策的协同配合与集成创新。鼓励金融机构创新融资模式和产品,优化信贷条件,为国优主体提供精准高效的信贷服务。

(二)加强营销推介。以国家展团形式组织国优主体赴境外参加重要农产品展销会,充分利用境内知名农业展会资源和农业多双边经贸活动平台,开展形式多样的专题促销对接活动,推介代表性出口农产品,助力国优主体拓市场、抓订单。借助农民日报、人民网、抖音等媒体平台,集中展播系列宣传片,提升国优主体和出口产品的国际知名度。

(三)优化公共服务。联合相关部门和商协会等,为国优主体提供法规解读、品牌商事认证、海外商标注册及保护等综合服务,培育一批国际化的农产品区域公共品牌、企业品牌、产品品牌。举办经验交流和观摩活动,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专项培训,帮助主体熟悉国际标准、品牌营销、贸易纠纷维权等业务,提升国际规则运用能力和跨国经营能力。及时了解国优主体在农业贸易中遇到的问题,运用多双边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保障产品贸易顺畅。

四、组织实施

(一)组织推荐。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对照培育目标和条件,高标准推荐本地区的经营主体,推荐名额根据近3年农产品出口额占比综合确定。有专项经费支持国优主体培育的省份,推荐名额可增加1—2个。

(二)统筹实施。农业农村部根据推荐情况,综合确定100家左右主体纳入国优主体培育计划。纳入培育计划的主体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为3年,期满复核不符合培育条件和目标的,不再纳入培育计划。

(三)规范开展。国优主体工作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向经营主体收取费用,不得以此项工作名义谋取利益。有效期内,相关主体可以使用“农业国际贸易高质量发展优质主体”参加国内外有关展销会、推介会等活动,提高辨识度,增强传播力。

五、有关要求

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统筹做好本地区2025年度推荐工作,确保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同时对2021—2023年已建设的农业国际贸易高质量发展主体进行复核,符合培育条件的可推荐纳入国优主体培育计划。请于2025年4月30日前将1份纸质申报材料寄送至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20号楼农业农村部农业贸易促进中心,并附WORD及对应PDF格式电子文档光盘。

联系人及电话:

农业农村部农业贸易促进中心,史越 010-59194232

农业农村部国际合作司,李萌 010-59192087

附件:
  1.农业国际贸易高质量发展优质主体推荐表
  2.农业国际贸易高质量发展优质主体复核推荐表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2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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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503/content_7015528.htm


政策七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国市监反执二规〔20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已经2025年1月24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宣传和实施。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是指违反《反垄断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但未依法事先申报实施经营者集中的;

(二)经营者集中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经营者集中的;

(三)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经营者未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要求申报实施经营者集中的;

(四)经营者违反附加限制性条件审查决定的;

(五)经营者违反禁止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的。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予以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时,遵循过罚相当、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主观过错、集中实施时间、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及其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确定具体处罚措施和罚款数额。

第四条 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合并各方均为行政处罚对象;其他情形的经营者集中,取得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为行政处罚对象。

第五条 对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市场监管总局对相关经营者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确定最终罚款数额的步骤为:

(一)基于本基准第六条确定初步罚款数额;

(二)综合考虑本基准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因素调整初步罚款数额;

(三)根据本基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确定最终罚款数额。

第六条 对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初步罚款数额为二百五十万元。符合本基准第七条规定的,初步罚款数额为一百万元;符合本基准第八条规定的,初步罚款数额为四百万元;同时符合本基准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总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后确定初步罚款数额。

第七条 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从轻确定初步罚款数额:

(一)在市场监管总局掌握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前主动报告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八条 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依法从重确定初步罚款数额:

(一)教唆、胁迫、诱骗其他经营者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

(二)因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一年内再次发生违法实施集中行为的;

(三)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

经营者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不再依据该项情形从重确定罚款数额。

第九条 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有下列情形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初步罚款数额基础上下调罚款数额:

(一)集中后实体尚未运营,或者运营后尚未投产,或者取得股权、资产或业务后,尚未实际行使控制权的;

(二)首次因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总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及时提供重要证据材料的;

(四)发现违法事实后积极整改,建立或者完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的;

(五)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未达到8亿元人民币,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六)市场监管总局认定其他可以下调罚款数额的。

前款规定的下调情形可以累计,每项下调10%,累计后的最低罚款数额不低于初步罚款数额的40%。

符合上述情形但在确定初步罚款数额时已作为从轻情形考虑的,不再依据该项情形下调罚款数额。

【示例1】经营者A、B新设合营企业的交易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且在市场监管总局掌握前主动报告。调查发现,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A、B及其关联实体均为首次因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被调查,且合营企业仍处于项目建设阶段,尚未投产。根据上述情况,A、B具有本基准第七条第(一)项从轻处罚情形,初步罚款数额确定为100万元;同时,A、B具有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罚款下调情形,在此基础上下调20%,最终罚款数额为80万元。

【示例2】经营者A、B、C新设合营企业的交易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且在市场监管总局立案调查后主动注销合营企业。调查发现,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A、B营业额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C未达到申报标准但积极配合调查。根据上述情况,A、B、C具有本基准第七条第(二)项从轻处罚情形,初步罚款数额确定为100万元;同时,C具有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罚款下调情形,在此基础上下调10%。最终,A、B的罚款数额为100万元,C为90万元。

【示例3】经营者A以增资方式收购B股权的交易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发现,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交易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A立即停止对集中后实体注资和行使控制权等下一步动作。根据上述情况,A同时具有本基准第七条第(二)项从轻情形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罚款下调情形,该行为作为从轻情形考虑,不再据此进行下调,最终罚款数额为100万元。

第十条 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有下列情形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初步罚款数额基础上上调罚款数额:

(一)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供误导性或者不实材料、信息的;

(二)采取拖延、懈怠、逃避等消极方式不配合市场监管总局调查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定其他可以上调罚款数额的。

前款规定的上调情形可以累计,每项上调10%。

符合上述情形但在确定初步罚款数额时已作为从重情形考虑的,不再依据该项情形上调罚款数额。

【示例4】经营者A收购B股权的交易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过程中,A提供不实证据材料,且采取拖延方式不配合市场监管总局调查,但未构成本基准第八条规定的从重情形。调查发现,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根据上述情况,初步罚款数额确定为250万元;同时,A具有本基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罚款上调情形,在此基础上上调20%,最终罚款数额为300万元。

【示例5】经营者A收购B股权的交易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过程中,A采取拖延方式不配合市场监管总局调查。调查发现,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A发现违法行为后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A及其关联实体首次因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被调查。根据上述情况,初步罚款数额确定为250万元;A具有本基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罚款下调情形,在初步罚款数额的基础上下调20%;同时,A具有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罚款上调情形,在初步罚款数额的基础上上调10%,最终罚款数额为225万元。

第十一条 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状态,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计算罚款数额时,市场监管总局参照本基准中规定的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罚款裁量的步骤,综合考虑集中实施时间,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持续时间和范围,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第十二条 对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最高罚款数额不超过五百万元。按照本基准第五条计算后超过五百万元的,罚款数额确定为五百万元。

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最高罚款数额不超过上一年度销售额的百分之十。按照本基准第十一条第二款计算后超过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数额确定为上一年度销售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市场监管总局认为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告知经营者,经营者仍未经批准实施经营者集中的;

(二)经营者违反禁止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实施经营者集中的;

(三)其他恶意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

【示例6】经营者A收购B股权的交易构成经营者集中且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A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审查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认为该项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告知A,A仍未经批准实施经营者集中。此后经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市场监管总局最终认定该项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根据上述情况,A具有本基准第十三条第(一)项情形,市场监管总局责令A限期处分股份并决定对A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六十三条,在《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首次发生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经营者在市场监管总局发现前,主动报告并采取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状态的;

(二)能够证明尽到审慎评估义务后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违法的。

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对经营者进行教育。

【示例7】经营者A、B新设合营企业的交易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A、B在自查中发现该交易违法,立即注销合营企业并主动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调查过程中,A、B均积极配合调查。调查发现,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A、B及其关联实体首次发生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根据上述情况,A、B均具有本基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A、B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第十六条 本基准适用于2022年8月1日后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本基准施行前已作出处罚决定的,不适用本基准。

第十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基准行使裁量权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或者本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依法调整适用。

对调整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及时进行修改并公布。

第十八条 本基准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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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503/content_7015560.htm


政策八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中介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中介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提升合同示范文本的专业性和规范性,市场监管总局对原工商总局制订的《居间合同(示范文本)》(GF—2000—1201)进行了修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最新表述,将原《居间合同(示范文本)》变更为《中介合同(示范文本)》。

现将修订后的《中介合同(示范文本)》(GF—2025—2613)印发给你们,供社会公众参照使用。修订之前的原合同示范文本同时废止。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5年3月4日

附件:《中介合同(示范文本)》(GF—2025—261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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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wjs/art/2025/art_6a63e7f579864fffa402642038a831f3.html


政策九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非现场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非现场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2025〕12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非现场执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司法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8日

广东省非现场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主体非现场执法活动,提升行政执法效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运用非现场执法方式开展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对非现场执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受委托组织开展非现场执法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现场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和电子设备,利用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视音频记录等方式采集数据信息、固定事实,依法实施的与当事人非接触性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非现场执法包括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开展远程监管执法(以下简称电子技术监控执法)和依托在线监管系统开展在线移动执法(以下简称在线监管系统执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现场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将非现场执法信息化建设纳入数字政府建设统一规划,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非现场执法协同工作机制。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非现场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负责为非现场执法协调数字政府公共支撑能力保障。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积极运用非现场执法方式,提升监管执法的精准化、智能化和便捷化水平。

  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业主管部门非现场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非现场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开展非现场执法应当遵循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寓管于服、智能精准和安全可控的原则。

  行政执法主体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非现场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完善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执法机制,通过非现场执法能够实现监管目的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执法;非现场执法不能或者难以实现监管目的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执法。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开展非现场执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主体依托在线监管系统开展非现场执法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提供便利。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强信息数据保护,确保政务信息、企业信息、个人信息安全。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开展非现场执法,应当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综合查一次”、信用监管等制度,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减少对当事人不必要的影响。 

第二章 电子技术监控执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监管数据、固定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按照合法、公开、科学、合理、必要的原则设置监控设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方案,应当经省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进行事前论证、定期评估、动态管理,及时取消不宜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调整不合理的标志标识。

  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审核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

  第十一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的法制审核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审核内容包括:

  (一)设备设置是否必要,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二)设备设置的场所是否合法、合理,标志是否明显;

  (三)单凭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的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行政执法主体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或者结合其他事实、证据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定,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的技术审核由本单位负责信息化建设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性能是否可靠、功能是否完备;

  (三)技术条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省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领域行政执法实践,推动制定、完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技术标准。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技术审核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法依规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根据监管执法需要确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间距和数量等,不得为增加罚款收入随意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可以采用定点监控与移动监控相结合的方式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分别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新增情况。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予以保密外,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有明显可见的标识或者标志,并在正式投入使用30日前通过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以及其他方便社会公众知悉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停止使用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停止使用后又恢复使用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开展检修、维护而暂停使用、恢复使用的除外。

  第十五条 宾馆客房、公共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公共母婴室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不得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采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移动监控执法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的检查计划实施;

  (二)涉及特定区域飞行等需要向有关部门报备、审批的,在开展非现场执法活动前,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备、审批;

  (三)移动设备布点、移动设备巡查区域应当相对固定,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社会公示;

  (四)移动监控设备有明显的标识;

  (五)执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减少对居民日常生活的干扰,依法保护公民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采用无人车、船舶等实施移动监管执法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统筹设置和共享。行政执法主体使用共享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提供协助。

  第十八条 视频和感知数据的共享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共享获得视频和感知数据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定期对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取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数据分析。对同一区域内的高频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综合分析研判原因,推动源头治理,禁止以罚代管。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拆除、恶意干扰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或者致使其不正常运行,不得伪造、剪接、篡改或者擅自删除、销毁原始信息、数据、音像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硬件装置以及采集、传输、存储、识别、比对、推送、备份数据的软件运用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确保数据在处理过程中的安全性、稳定性。

  第二十二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或者校验,保持功能完好。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确保计量准确,未经依法检定、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维护、保养和校验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三章 在线监管系统执法

  第二十三条 对于行政管理领域多发易发、直观可见且依托信息化设备设施能够辨别、易于判断的下列场景,行政执法主体可以通过全国、全省统一的在线监管系统或者其他符合数字政府建设要求的系统开展非现场执法:

  (一)当事人按照执法人员要求,通过自行拍摄照片、视频,可以满足行政许可现场勘验、核查需要的;

  (二)行政许可登记、年检、年审、备案等可以开展在线核查的;

  (三)当事人按照执法人员要求,通过自行拍摄照片、视频及上传电子数据,可以满足行政检查需要的;

  (四)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前往行政执法主体指定地点接受有关案件调查询问的;

  (五)发生洪涝、地震、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不适宜开展现场接触性执法活动的;

  (六)其他可以运用在线监管系统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且能够实现数据信息自动归集和共享的领域。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负责依托广东省一体化行政执法平台(以下称“粤执法”)和数字政府“粤系列”平台开发建设全省统一的在线监管系统,为行政执法主体实施在线非现场执法提供应用。

  第二十五条 全省统一的在线监管系统应当依托数字政府集约化建设,提供智能高效、移动便捷、安全可靠的行政执法应用:

  (一)为行政执法主体提供建立本单位检查对象库功能,同时建立“粤商通”企业用户一对一的关联关系,推动“粤执法”与“粤商通”“粤省事”等平台业务协同;

  (二)依托“粤执法”“粤商通”“粤省事”等平台,为执法人员提供在线巡查能力;

  (三)为执法人员提供在线视频功能,实现线上检查、线上调查询问;

  (四)为执法人员提供在线查证功能,实现远程核查电子证照;

  (五)为当事人线上提交材料、查询、文书签收提供便利;

  (六)依托省域治理“一网统管”平台,加强执法线索互联互通,实现协同高效执法;

  (七)其他符合非现场执法需要的执法应用。

  法人、其他组织上线应用“粤商通”时,可以授权相关工作人员作为本单位联系人,配合行政执法主体开展非现场执法。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强政策宣传,推广使用“粤商通”“粤省事”等便民应用程序,为开展非现场执法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形外,行政执法主体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开展非现场监管执法的,应当与全省统一的在线监管系统对接,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利用在线监管系统开展非现场执法,应当主动以电话、手机短信、传真、邮寄、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或者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告知当事人、并表明身份。当事人拒绝、不予回应或者无法告知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执法。

第四章 非现场执法规范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开展非现场执法,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回避权以及提出听证要求等权利。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依托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执法,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对采集的数据、图片、录像进行审核;

  (二)通过观看实时或回放视频等形式,进行网上巡查;

  (三)应当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数据、图片、录像是否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涉嫌违法行为告知提示信息,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互联网应用程序、公告等方式及时告知提示当事人,通知当事人及时配合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通过在线监管系统开展行政检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由不少于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二)行政检查的对象、内容、方式明确;

  (三)以拍摄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应当明确拍摄的具体内容及要求;

  (四)当事人拍摄图片、视频不清晰或者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补正。补正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补正应当明确补正内容、方式、时限;

  (五)以网络视频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应当明确行政检查时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实施行政许可勘验、核查以及行政许可事后监管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通过在线监管系统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由不少于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二)在线调查、询问的,应当制作非现场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视频、音频调查、询问形式;

  (三)在线调查、询问的,应当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告知被调查人、被询问人相关权利和义务;

  (四)在线调查的,可以通过视频截图、图片抓拍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并准确记录违法时间、地点;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理由、依据、陈述申辩途径、要求听证权利等告知当事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通过在线监管系统收集、制作证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当事人自行拍摄图片的,应当有不同角度且能够清晰、准确反映监管事项内容的现场图片;

  (二)当事人自行拍摄视频的,视频除清晰、准确记录监管事项内容外,还应当记录现场基本情况。视频不得剪接、剪辑;

  (三)当事人拍摄图片、视频不清晰、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退回当事人补正,补正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补正应当明确补正内容、方式、时限;

  (四)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在线调查、询问的视频、音频资料可以替代书面调查、询问笔录。必要时,应当对视频、音频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五)非现场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实时向当事人宣读或者告知当事人阅读,当事人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当事人确认没有错误的,应当口头确认或者电子签名确认;

  (六)执法人员制作的证据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三十四条 通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执法和在线监管系统执法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通过非现场执法采集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六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定案依据: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三)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导致数据异常,影响记录违法事实的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的证据材料;

  (四)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非现场执法活动中发现当事人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劝阻教育、责令改正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行政执法主体可以通过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互联网应用程序等电子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相关行政执法文书。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非现场执法的,应当利用数字政府非税电子支付平台为当事人提供在线缴纳途径,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电子票据。

第五章 当事人权利保护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主体通过非现场执法收集、固定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异议理由进行审核。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因当事人异议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线上查询、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责任履行等活动提供便利,并主动向当事人提供本单位的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方式。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主体违法处理与其相关的个人信息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他相关运维运营单位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非现场执法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非现场执法情况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非现场执法违法或者不当,应当要求行政执法主体改正;能够当场改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当场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未依法进行法制审核或者技术审核的;

  (二)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场所未对外公示的;

  (三)违法违规设置或者滥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章有关非现场执法规范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章规定,未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他相关运维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导致数据泄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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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十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5年餐饮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计划的通知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5年餐饮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计划的通知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广州市2025年餐饮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9日

广州市2025年餐饮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计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按照上级有关工作部署,结合我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计划。

  一、工作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以落实食品安全“两个责任”和防控餐饮安全风险为主线,通过监督检查,督促餐饮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强化监管责任,提升监管效能,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事故的底线,持续提升我市餐饮质量安全水平。

  二、检查重点

  (一)重点对象:学校(含幼儿园,下同)食堂、校园周边餐饮单位、托幼机构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大型企业等集中用餐单位食堂;连锁餐饮企业总部(总店)及其门店;外卖厨房、集约式外卖厨房;旅游景区、车站码头和人流密集商圈的餐饮单位;农家乐、农村集体聚餐等。

  (二)重点品种:生食水产品、冷食类食品(冷荤凉菜、烧卤熟肉)、湿粉类食品;活体河豚鱼和野生河豚鱼及其制品(禁止经营);酒类(含自泡酒);凉茶;食品添加剂等。

  (三)重要时点:重要节假日期间,学校开学期间、中高考期间,季节变换期,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网络舆情等。

  (四)重点内容:按照总局印发的《餐饮服务监督检查要点表》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培训考核以及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等工作作为重点检查内容,督促指导餐饮单位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严格执行“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重点检查餐饮单位经营场所及其周边“三防”工作落实情况,督促其做好原料把关、加工制作规范、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餐饮具清洗消毒等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三、检查方式和频次

  依据市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系统的餐饮单位风险等级评定结果,结合重点工作安排、重要时间节点和食品安全风险研判情况以及突发性食品安全事件等,采用日常监督检查、风险隐患排查、专项检查、联合检查、飞行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对各级各类餐饮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不得低于以下要求:

  (一)对A级风险的餐饮单位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机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监督检查。

  (二)对B级和C级风险的餐饮单位应一年不少于1次日常监督检查。

  (三)对D级风险的餐饮单位应实施重点监督,一年不少于2次日常监督检查。

  (四)以网红餐厅、外卖厨房、集约式外卖厨房、连锁餐饮企业、学校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及投诉举报频发的餐饮单位等为重点单位,各区局开展“随机查餐厅”活动至少1期,并以“视频+图文”直播形式公开监督检查过程,引导社会各界参与餐饮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五)对于2024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有投诉举报、抽检不合格或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餐饮单位以及不设堂食的网络餐饮单位,应在前几项要求检查频次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调整风险等级,加强监督检查。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统筹安排。各区局要按照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要点、落实食品安全“两个责任”等工作要求,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具体检查方案,确保监管频次和监管效果,并抓好重点领域的食品安全整治工作。

  (二)严格规范执法。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检查,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取证,通过拍照、录像、抽样检测等方式固定证据,确保执法依据充分、确凿。检查结果按要求做好公示。

  (三)强化信息化监管。各区局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监管,全面摸查掌握辖区内餐饮单位的情况,将日常监督检查记录及时归集并录入“市场监管在线”的日常监管及业务综合分析系统,对非正常经营的餐饮单位进行标注识别,并上传佐证材料,掌握真实在营主体数,动态更新。同时,强化学校食堂“互联网+明厨亮灶”平台的实际应用,督促指导学校食堂、校外供餐单位通过“互联网+明厨亮灶”平台填报录入食品安全档案资料,实现校园食品安全信息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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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scjgj.gz.gov.cn/zwdt/tzgg/content/post_10171094.html


政策十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意见》,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支持劳动者就业成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决定实施“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推动开展大规模职业技能培训。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利用,围绕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分领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做好经费保障,强化设施建设,引导企业参与,着力提高培训层次,提升培训针对性有效性,支持劳动者以一技之长创造美好前程,实现技能就业、技能成才、技能增收。

二、任务目标

从2025年起到2027年底,实施“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聚焦就业岗位挖潜扩容,面向有就业和培训意愿的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积极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围绕康养托育、先进制造、现代服务、新职业等重点领域市场需求和职业技能要求,推行“岗位需求+技能培训+技能评价+就业服务”四位一体项目化培训模式,推动培训和就业协同联动,促进劳动者实现高质量充分就业。

三、主要措施

(一)适应劳动者需要,摸清就业培训需求。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农民工就业服务平台、吸纳就业能力强的行业企业、劳务品牌企业、基层就业服务站点等,通过发布信息征集、企业和劳动者自主申报等方式,自下而上摸清行业企业用工需求、劳动者培训意愿,做好信息登记和梳理汇总。

(二)及时发布培训项目,择优确定培训机构。以人岗需求为基础,充分尊重和了解劳动者就业和培训意愿,按照“用什么、学什么”的原则确定教学内容和课时,形成动态调整的培训项目,纳入职业技能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向社会公布技能岗位用工数量、技能要求、培训内容、培训时长、培训方式等。按照“条件公开、自愿申请”的原则,择优确定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培训机构应具备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引导鼓励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实训基地、龙头企业、链主企业、劳务品牌企业等开展培训。

(三)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培训质量。培训项目实行开班备案、过程监督、结果考核制度。开班前,培训机构根据需求按规定提交教学计划、授课师资情况、教材教学资源清单、考核方案、学员名册等材料。培训过程中,围绕典型工作任务、岗位核心技能需要等实施理论和实操教学,将安全知识、安全操作技能等内容融入其中。培训结束,及时组织结业考核或职业技能等级评价。

(四)提供多样化服务,方便劳动者参加培训。在官方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等线上平台设置培训专栏,公开培训信息导航图,为劳动者检索培训信息和自主选择培训提供查询等便捷服务。依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网,提供证书信息全国联网查验服务。加强就业服务,及时推送就业信息,帮助参加培训人员尽快实现就业。有条件的地区可结合实际,探索通过电子社保卡向劳动者定向发放职业培训券,提高培训精准性。

(五)引导企业强化培训,促进岗位技能提升。鼓励企业对技能岗位职工开展岗前培训、转岗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等。技能生态链链主企业可面向生态链内企业职工开展项目化培训。企业可结合实际确定培训内容、形式、时长、师资、考核评价方式等。指导企业将职业技能等级作为工资分配的重要参考,推动工资分配向关键岗位、生产一线和急需紧缺的技能人才倾斜,实现技高者多得、多劳者多得。

四、支持政策

(六)统筹用好各类培训资金,差异化给予培训补贴。统筹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以及其他渠道资金资源,支持开展重点群体职业技能培训,按规定落实补贴政策。健全市场化投入机制,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用好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具备条件的可采取“政府补一点、企业出一点、个人付一点”培训费用分担模式。政府补贴可根据岗位急需紧缺程度、技能等级、实训耗材成本、训后签订劳动合同或工资流水单据、家政服务协议等上下浮动,实施差异化补贴政策,对培训后一定时间内实现稳定就业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给予倾斜支持。

(七)用好用足各类政策,提高培训综合效能。统筹与培训关联度高的扩岗就业、吸纳就业、劳务输出、失业保险稳岗返还等政策,形成叠加合力。对培训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符合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领取条件且未领取过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按规定给予技能提升补贴。

(八)支持打造培训品牌,优化培训资源供给。培育打造有地方优势特色、培训数量大、就业效果好的培训品牌,可以“地名(企业名)+职业(工种)名称+培训”等通俗易传播的方式命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适时按批次公布培训品牌,给予相关政策扶持。鼓励建立师资库、教学资源库,定期开展教学能力研修,不断丰富教学资源,提高培训能力。培训项目实施情况可作为优质技工院校遴选、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和技能大师工作室项目建设等重要考量因素。

五、保障措施

(九)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实施“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提高劳动者技能素质,是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劳动者增加收入,有利于扩大中等收入群体规模。要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大工作力度,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强化政策、资金、人员保障,全力将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十)加强部门联动,形成工作合力。要构建人社统筹、部门参与、分类实施的工作格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就业、人力资源、农民工服务保障和培训、评价组织实施的分工合作,牵头做好培训政策制定、推动实施、统计分析。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分领域研究制定培训计划,积极配合组织实施。

(十一)强化培训监管,确保资金安全。明确补贴资金使用职责和具体要求,按照“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压实工作责任。依托全国职业技能培训信息资源库,提供跨地区信息核验服务,加强信息比对。动态管理培训机构信息、组织实施情况、补贴申领情况等,实行补贴发放“凡补必进、不进不补”。指导培训机构对培训全过程及真实性作出承诺并履行,不得发布虚假广告夸大培训效果、转包转让培训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补贴资金。对发生违规违法行为的机构或个人,严肃查处,追回补贴资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十二)积极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及时宣传发布有关政策措施、培训项目、培训效果、就业信息等,通过劳动者喜闻乐见的方式扩大政策知晓度。总结推广一批示范带动强、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引导带动更多培训项目提升培训质效,营造技能成才、技能报国的良好社会氛围。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本通知与本地现行有关政策的统筹衔接,根据实际情况落实落细“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部署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适时调度指导,有序推进各项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2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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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503/content_7015737.htm


政策十二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创新积分制”服务平台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创新积分制”服务平台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高新函〔2025〕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科技主管部门:

企业创新积分制是一种基于数据驱动、定量评价、积分赋能、精准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的新型政策工具。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加快完善支持企业创新服务体系的决策部署,营造有利于创新型企业成长的良好环境,2024年,我部建成“企业创新积分制”服务平台,完成了对52万家企业的创新积分测算,并向二十余家金融机构推荐,助力创新型企业获得融资。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5〕8号)要求,为进一步推动“企业创新积分制”工作,现决定全面开放“企业创新积分制”服务平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平台功能与使用  

“企业创新积分制”服务平台(https://hjrz.chinatorch.org.cn)是全面开展企业创新积分制工作的重要载体。该平台充分发挥火炬中心业务系统数据整合优势,通过打通政务数据通道汇集企业数据。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高新区内入统企业无需填报任何数据,注册登录后即可查询企业当年创新积分情况。各地相关主管部门可登录该平台了解本地区企业创新积分情况。

二、工作要求  

1.各地相关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企业创新积分制”工作,及时了解所辖区域的企业创新积分情况。 

2.各地要充分利用平台数据,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精准支持政策,推动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 

3.鼓励各地相关主管部门和国家高新区积极引导辖区内高新区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组织企业开展创新积分自评,帮助企业主动识别在同类型或同行业的科技创新水平,形成企业创新自我激励机制。

4.各地要加强与火炬中心的沟通协作,及时反馈平台使用中的问题与建议,确保平台高效运行。

三、登录方式

(一)各地相关主管部门可使用火炬统计系统相同账号密码登录或联系火炬中心获取用户名和登录密码。

(二)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

1、已入统机构:用火炬统计系统相同账号密码登录。

2、未入统机构:按系统提示完成注册即可登录。

(三)企业登录

1、火炬入统企业:用火炬统计系统相同账号密码登录。

2、非入统企业:按系统提示完成注册即可登录。

四、联系方式

联系人:刘祥钰、丁柯、张通、王涛  

联系电话:010-88209020/88209044/88209043/88209042

技术支持电话:010-68426722

附件:工业和信息化部火炬中心“企业创新积分制”服务平台操作说明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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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

https://www.miit.gov.cn/zwgk/zcwj/wjfb/tz/art/2025/art_5c6b2c322a5e4028969d989a5e33bda2.html


政策十三

关于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等50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9项修改单的公告(2025年 第2号)

关于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等50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9项修改单的公告(2025年 第2号)

2025年  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现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等50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9项修改单。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GB 7718-2025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10769-2025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

GB 10770-2025    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

GB 25596-2025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

GB 28050-2025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GB 1903.72-2025 (原标准号为GB 22557)食品营养强化剂 乙二胺四乙酸铁钠  

GB 1903.73-2025  食品营养强化剂 氯化钠 

GB 1903.74-2025  食品营养强化剂 L-蛋氨酸(L-甲硫氨酸)

GB 1903.75-2025  食品营养强化剂 (6S)-5-甲基四氢叶酸,氨基葡萄糖盐

GB 19302-2025    发酵乳

GB 31637-2025    食用淀粉

GB 7098-2025     罐头食品

GB 19646-2025    稀奶油、奶油和无水奶油

GB 1886.382-2025(原标准号为GB 26405)食品添加剂 叶黄素

GB 1886.383-2025(原标准号为GB 31630)食品添加剂 聚乙烯醇

GB 1886.384-2025(原标准号为GB 28308)食品添加剂 植物炭黑

GB 1886.385-2025(原标准号为GB 25541)食品添加剂 聚葡萄糖

GB 31661-2025    调制肉制品生产卫生规范

GB 31616-2025    食用畜禽副产品加工卫生规范

GB 31648-2025    食品中二噁英及多氯联苯污染控制规范

GB 14930.2-2025  消毒剂

GB 5009.137-2025 食品中锑的测定

GB 5009.42-2025  食用盐指标的测定

GB 5009.307-2025 食品中甲醛的测定

GB 5009.300-2025 食品中左旋肉碱的测定

GB 5009.256-2025 食品中多种磷酸盐的测定

GB 31604.30-2025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 邻苯二甲酸酯类化合物的测定和迁移量的测定

GB 31604.31-2025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 氯乙烯、1,1-二氯乙烯和1,1-二氯乙烷的残留量和迁移量的测定

GB 5009.5-2025   食品中蛋白质的测定

GB 5009.120-2025 食品中丙酸及其盐的测定

GB 5009.247-2025 食品中纽甜的测定

GB 5009.268-2025 食品中多元素的测定

GB 5009.31-2025  食品中对羟基苯甲酸酯类化合物的测定

GB 5009.229-2025 食品中酸价的测定

GB 5009.183-2025 食品中脲酶的测定

GB 5009.301-2025 食品中渗透压的测定

GB 5009.302-2025 食品中壬基酚的测定

GB 5009.303-2025 食品中酵母β-葡聚糖的测定

GB 5009.304-2025 食品中三价铬和六价铬的测定

GB 5009.305-2025 食品中双酚A、双酚F和双酚S的测定

GB 5009.18-2025  食品中氟的测定

GB 5009.306-2025 食品中二苯醚的测定

GB 31604.61-2025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 2,2,4,4-四甲基-1,3-环丁二醇迁移量的测定

GB 31604.62-2025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 N-亚硝胺类化合物迁移量和释放量的测定

GB 31604.63-2025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 4,4’-联苯二酚和1,1’-磺酰基二(4-氯苯)迁移量的测定

GB 4789.3-2025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大肠菌群计数

GB 4789.42-2025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诺如病毒检验

GB 4789.38-2025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大肠埃希氏菌计数

GB 4789.30-2025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检验

GB 31615.2-2025  食品用菌种安全性评价程序

GB 2762-202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第1号修改单

GB 19301-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生乳》第1号修改单 

GB 25190-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灭菌乳》第1号修改单

GB 19299-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果冻》第1号修改单

GB 1886.350-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氧化亚氮》第1号修改单

GB 9685-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用添加剂使用标准》第1号修改单

GB 5009.83-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胡萝卜素的测定》第1号修改单

GB 5009.1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及其乙酰化衍生物的测定》第1号修改单

GB 12456-202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总酸的测定》第1号修改单

以上标准文本可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数据检索平台(https://sppt.cfsa.net.cn:8086/db)查阅下载。

国家卫生健康委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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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

http://www.nhc.gov.cn/sps/s7891/202503/03de540798e647efa49c88c05a946fb5.shtml


政策十四

加力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城乡基层和中小微企业岗位挖潜扩容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实施方案

加力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城乡基层和中小微企业岗位挖潜扩容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实施方案

就业是民生之本。为有效应对外部环境和国内经济运行变化对就业影响,促进高校毕业生、脱贫人口、农民工、退役军人等重点群体就业,现就加力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城乡基层和中小微企业岗位挖潜扩容,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有关事项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决策部署,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坚持市场化社会化就业方向,强化就业优先,找准主攻方向,聚焦重点群体,着力加强政策支持、培训赋能、服务助力,全力稳存量、扩增量、提质量、防变量,加力构建就业友好型发展方式,努力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确保就业局势基本稳定。

二、推进实施岗位开发计划的重点方向

(一)挖掘先进制造等新质生产力就业潜力。实施新一轮十大重点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研究保持制造业合理比重投入机制,落实“两重”、“两新”政策,稳住制造业就业规模。持续开展先进制造业促就业行动,实施制造业重点产业链高质量发展行动,培育智能装备、电子信息、生物医药、低空经济等就业新空间。加大科技和创新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瞪羚企业、独角兽企业等培育力度,创造更多高质量岗位。实施“人工智能+”行动,增强新兴技术创造就业效应。

(二)推动消费新热点转化为就业新渠道。健全绿色消费激励机制,发展新能源、循环利用、节能环保、节水减污等产业,扩大绿色低碳复合型人才需求。加快文旅与科技及相关产业融合,培育文化创意、电竞娱乐、冰雪经济、演艺、赛事等业态,结合落实过境免签政策支持开展国际旅游服务,扩大文旅就业机会。布局培育便民生活圈、商品集散中心、骨干农产品批发市场,打造“夜经济”等消费场景,发展数字消费,带动商贸领域就业。利用相关引导基金,促进服务外包高质量发展扩大就业。

(三)放大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就业增量。跟踪政府投资建设重点项目,大力实施城市更新,加大城市更新领域投资,加快释放带动就业效果。加大以工代赈实施力度,增加以工代赈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吸纳更多低收入群众就地就近务工。深入挖掘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生态、灾后重建等领域重点工程项目用工潜力,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实施以工代赈方式,进一步扩大就业容量。

(四)围绕保障重点民生服务促进就业。壮大养老服务产业,加快建立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等制度,拓宽银发经济岗位需求。聚焦群众防病就医需要,推进医疗卫生强基工程,加强护士队伍建设,吸纳各类卫生健康人才。增加普惠托育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多种模式托育服务,更多吸纳就业。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加快修订相关职业标准,加强品牌培育,实施巾帼家政数字化服务项目,扩大家政服务从业规模。加强康养托育领域人力资源服务,推动相关生活性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发展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推进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加强康复、心理治疗等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结合房地产开发竣工进度,及时扩大物业服务人员配备。

(五)拓宽劳动者城乡基层服务空间。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培育壮大县域富民产业,更好带动农民参与产业发展、分享增值收益,创造更多家门口就业机会。加大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岗位供给,继续实施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项目,适当扩大“三支一扶”计划、“西部计划”招募规模。引导法学专业毕业生、律师职业实习人员等到西部基层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支持各地使用工会经费合理配备工会社会工作者。支持社会组织吸纳就业。

(六)提高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就业吸引力。建好用好全国中小企业服务“一张网”,持续开展“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更好发挥就业主渠道作用。办好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助力开拓多样化全球市场。健全创业带动就业保障制度,进一步优化创业氛围,鼓励重点群体创办各类经营主体。

(七)稳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招聘规模。盘活各地教育类、卫生类等事业单位编制资源,加快招聘组织,强化示范引领作用。推动高校设立助学助管岗位或就业见习岗位,支持国家高新区内各类创新主体及承担国家科技计划的单位加大科研助理岗位开发力度。鼓励国有企业带头吸纳就业,稳定招聘规模。开展公益性岗位评估,更好适应新的需求,强化动态管理,发挥好兜底安置作用。

三、加大重点群体就业创业支持

(一)加大减负稳岗支持力度。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合理降低融资、物流等显性成本和市场准入、招投标等隐性成本。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保险费率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稳岗扩岗专项贷款产品,适度提高贷款额度,加大对不裁员少裁员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促进稳定就业的企业金融支持力度。

(二)鼓励企业更多吸纳就业。对用人单位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就业的,及时落实各项就业政策。研究将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纳入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范围。延续国有企业一次性增人增资政策实施期限至2026年底。统筹用好各类产业基金促进就业,支持企业加大人力资本投入,提高劳动者特别是低收入劳动者工资水平。

(三)强化自主创业政策支持。推广高效办成个人创业“一件事”服务,引导劳动者结合产业发展、科技创新、社会服务等需求,分赛道多领域创新创业。借鉴支持开发区的政策举措,研究推出支持创新创业园区的政策,推动创新成果落地,及早转化为增长动能、就业潜能。用好各类创业孵化载体,鼓励政府投资的孵化器安排一定比例场地,放宽重点群体免费入驻门槛。鼓励有条件地方提高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加力支持就业创业。

(四)推进就业服务提质增效。加强挖潜扩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用工服务保障力度,建立岗位归集发布制度,及时对接相关产业发展和重点投资,把岗位创造落实到具体的项目和企业。充分发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零工市场、市场化服务机构等作用,密集开展系列招聘服务活动,加强岗位需求和重点就业群体的数据比对,搭建供需对接平台。结合文化旅游、休闲消费、冰雪经济等季节性用工需求,组织区域性、专业性、针对性强的招聘活动。

(五)开展大规模职业技能培训。支持行业主管部门聚焦岗位挖潜扩容的重点方向,分行业领域制定培训计划,加大培训资金投入、设施建设、企业参与等支持力度,研究支持企业建设技能实训设施,大力推行“岗位需求+技能培训+技能评价+就业服务”培训模式,提高培训层次,培养更多发展所需人才。指导相关领域行业企业实施“新八级工”制度,构建凸显技能价值导向的薪酬分配体系,提高相关领域行业技能劳动者获得感。

(六)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指导企业依法合规用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合理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保障低收入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益。持续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依法查处就业歧视、黑职介、招聘欺诈等违法行为,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纠治“假外包、真派遣”等乱象。指导企业与职工通过协商稳定就业岗位,规范裁员行为。推动劳动就业领域矛盾风险多元化解,建立跨部门工作联动机制,切实防范化解规模性失业和群体性事件风险。

四、切实抓好组织实施和工作保障

(一)细化工作方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把落实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城乡基层和中小微企业岗位挖潜扩容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实施方案作为当前稳就业工作的重要抓手。各部门要按照方案要求,细化岗位开发计划的具体举措、工作目标和进度安排;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合理选择确定本地区挖潜扩容的重点方向,并细化具体目标和支持举措,确保可实施、可检验。各部门、各地区具体举措和方案请于3月25日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加强协同联动。进一步突出就业优先导向,在方案实施过程中要强化政策协同,将就业影响纳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范围,在重大项目、重大政策出台前开展就业影响评估,提升经济发展就业带动力。要强化岗位协同,建立部门间岗位挖潜扩容会商机制,推动岗位开发、技能提升、服务匹配同步开展,更好提升人岗匹配效率。

(三)强化资金保障。各地要做好就业资金保障,统筹使用各类相关资金,确保各项政策落实。要完善资金监管机制,推动政策网上申领、网上审核、网上发放、直补个人,对违规使用、骗取套取资金的依法依规严惩。

(四)抓好工作调度。依托国务院就业促进和劳动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常态化岗位挖潜扩容调度机制,各部门、各地区岗位开发和方案实施情况请于每季度结束后次月10日前提供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按季度开展工作调度,适时向领导小组报告。对工作进展慢、效果不明显的,及时督促提醒。

(五)营造良好氛围。要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系统阐释党和政府关心重视就业的政策举措,提高知晓度和参与度。广泛挖掘选树一批积极吸纳就业的典型行业企业、着力挖潜扩容的部门和地方典型经验,加大宣传力度,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要加强就业观念引导,大力弘扬“基层就业,同样出彩”,大力宣传劳动者就业创业典型事迹,以择业新观念打开就业新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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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503/content_7015975.htm


政策十五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5年全国肥料质量监督抽查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5年全国肥料质量监督抽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为加强肥料监督管理,提高肥料产品质量,切实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我部决定开展2025年肥料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抽查品种、数量、范围及任务分工 

  (一)抽查品种。抽查有机肥料、复合肥料和微生物肥料。 

  (二)抽查数量。抽查233个肥料样品。其中,有机肥料108个、复合肥料60个、微生物肥料65个。 

  (三)抽查范围。抽查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陕西、甘肃、青海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肥料生产企业和农资市场。其中,有机肥料优先从2024年绿色种养循环农业试点项目中标企业和往年抽检不合格企业中抽取。 

  (四)任务分工。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牵头,组织农业农村部肥料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石家庄)、农业农村部肥料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杭州)、农业农村部肥料质量检验测试中心(郑州)、农业农村部肥料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南宁)、农业农村部肥料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成都)、农业农村部微生物肥料和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及国家化肥质量检验中心(北京)等7家抽检任务承担单位具体实施(抽检任务安排见附件1)。农业农村部全国农作物种子与肥料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负责对抽检任务承担单位开展技术指导、培训宣贯等工作。 

  二、抽查方法 

  (一)样品抽取。企业抽样。样品从生产企业仓库自检合格、附有合格证的成品中抽取,抽样基数不小于1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和微生物肥料样品均按批次抽取。市场抽样。样品从经销商仓库或经销门店中抽取,抽样基数不少于10袋(桶)。抽取样品时,要查验核对肥料登记证等相关信息。 

  (二)样品确认。从农资市场抽取的样品要进行样品确认,记录样品的进货数量、存货数量和进货来源,在抽样单上记录并复制其进货凭证、资金往来凭据等。抽检任务承担单位书面通知标称生产企业,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确认产品信息。标称生产企业认为不属于其产品的,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三)抽样注意事项。抽样人员和被抽查对象采用“双随机”方式确定,并以拍照或录像形式记录抽样过程。抽样人员依据《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GB 18382—2021)、《肥料质量监督抽查 抽样规范》(NY/T 4198—2022)、《有机肥料》(NY/T 525—2021)、《复合肥料》(GB/T 15063—2020)、《农用微生物菌剂》(GB 20287—2006)、《生物有机肥》(NY 884—2012)、《复合微生物肥料》(NY/T 798—2015)、《农用微生物浓缩菌剂》(NY/T 3083—2017)和《农用微生物产品标识要求》(NY 885—2004)等标准进行抽样。抽样人员要准确完整记录产品信息并填写抽样单,填写内容要与被抽查产品标签标识内容一致。抽样单须抽样人员、被抽查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如遇被抽查单位拒绝抽样,抽样人员填写拒抽认定书,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留存相关证据材料。 

  三、检测项目与依据 

  有机肥料检测项目包括有机质的质量分数、总养分的质量分数、水分的质量分数、酸碱度、总砷、总汞、总铅、总镉、总铬、粪大肠菌群数、蛔虫卵死亡率、氯离子的质量分数,检测依据为《有机肥料》(NY/T 525—2021)。 

  复合肥料检测项目包括总养分、总氮、有效磷、钾、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硝态氮(标明“含硝态氮”时)、水分、粒度、氯离子(根据标明情况)、单一中量元素(标明含钙、镁、硫时)、单一微量元素(标明含铜、铁、锰、锌、硼、钼时)、总镉、总汞、总砷、总铅、总铬、缩二脲(产品标明适用于种肥同播时),检测依据为《复合肥料》(GB/T 15063—2020)。 

  微生物肥料检测项目包括有效活菌数、杂菌率、霉菌杂菌数、总养分、有机质、细度、水分含量(固体产品)、pH,以及粪大肠菌群数、蛔虫卵死亡率、砷、镉、铅、铬、汞。检测依据为《农用微生物菌剂》(GB 20287—2006)、《生物有机肥》(NY 884—2012)、《复合微生物肥料》(NY/T 798—2015)、《农用微生物浓缩制剂》(NY/T 3083—2017)和《微生物肥料产品检验规程》(NY/T 2321—2013)。 

  四、结果告知和异议处理 

  (一)结果判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GB 18382—2021)、《有机肥料》(NY/T 525—2021)、《复合肥料》(GB/T 15063—2020)、《农用微生物菌剂》(GB 20287—2006)、《生物有机肥》(NY 884—2012)、《复合微生物肥料》(NY/T 798—2015)、《农用微生物浓缩制剂》(NY/T 3083—2017)和《农用微生物产品标识要求》(NY 885—2004)等进行判定。 

  (二)结果告知。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抽检任务承担单位应当在检测报告签发盖章之日起48小时内将检测结果通知被抽查单位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和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相关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测结果直接送达或邮寄到被抽查单位,注意留存被抽查单位接收证据,直接送达的应当留存签字书证,邮寄的应及时打印并留存邮件签收证明。检测结果合格的,抽检任务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被抽查单位,根据需要提供检测报告。 

  (三)异议处理。被抽查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抽检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认可抽检结果。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应及时安排复检,复检结果为最终检测结果。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应当自复检报告签发盖章之日起48小时内,将结果通知被抽查单位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和申请复检单位。 

  五、不合格产品查处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在收到不合格产品检测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地区启动执法程序,及时固定证据,属于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要及时将相关检测报告转有关部门。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进行查处。 

  六、时间安排 

  2025年全国肥料质量监督抽查3月启动,9月底前完成。各抽检任务承担单位根据所抽查地区企业生产与市场流通情况,确定具体抽样时间,抽检结果及时上报。 

  七、相关要求 

  (一)有关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协助做好抽样工作,确定肥料监督抽查省级联系人,协调抽样地农业农村部门参与抽样,于4月3日前将协助抽样单位信息表(见附件2)报至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和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二)对属于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将各地查处结果汇总后,报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法规司。 

  (三)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聚焦重点区域、关键农时、重要品种,进一步加大省级肥料质量监督抽查力度,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年度工作安排,填写省级肥料质量监督抽查情况统计表(附件3),于12月30日前报送至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和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肥料与节水处 潘晓丽,电话:010-59191509,电子邮箱:cetushifei@agri.gov.cn。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肥料质量监测处 赵英杰,电话:010-59194504,电子邮箱:zhaoyingjie@agri.gov.cn。 

  附件:1.2025年全国肥料质量监督抽查抽检任务分配表 

  2.协助抽样单位信息表 

  3.省级肥料质量监督抽查情况统计表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2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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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2503/t20250327_6472393.htm


政策十六

无疫小区十五问

一、无疫小区是什么?

答:无疫小区全称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又称无规定动物疫 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简称无疫小区。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的养殖场区,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一种或几种规定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养殖和其他辅助生产单元所构成的特定小型区域。

关键词: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一定期限。

二、建设无疫小区对企业来说有何利好?

答:无疫小区评估是目前最能证明企业管理和动物疫病防控水平的国家级评估。无疫小区的成功创建,不仅是企业水平和能力具象化体现,还能增加养殖企业在畜禽及其产品贸易、政策项目支持、市场竞争力等方面优势。如,认定为无非洲猪瘟小区的企业可在较大范围内进行点对点 的生猪调运。广州市的无疫小区评定生猪产能调控基地等方面都有政策优势。国内其他地区先后出台针对无疫小区的政策支持。

关键词:国家级评估、企业水平、政策支持。

三、任何企业都可以创建无疫小区吗?

答:农业农村部门鼓励条件成熟的企业申请开展无疫小区创建。申请无疫小区评估认定的企业,首先必须满足资质、位置、管理、 监测等基本条件,如:企业应当是独立的法人实体或企业集团;各生产单元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条件;所有生产单元相对集中,原则上处于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或位于同一地市级行政区域毗邻县内且不同生产单元之间不超过200公里;企业实施健康养殖、可 追溯和无害化等管理以及开展了为期至少1年的规定动物疫病监测等。

详细要求可登录农业农村部网站查阅《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评 估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42号)。

关键词:独立法人、资质条件、管理要求、疫病监测。

四、怎样创建无疫小区?有技术性的指导参考吗?

答:农业农村部先后出台了9个无疫小区标准和7个技术规范, 用于指导无疫小区创建和维护,其中包括:无非洲猪瘟小区标准、无口蹄疫小区标准、无猪瘟小区标准、无小反刍兽疫小区标准、无高致病性禽流感小区标准、无新城疫小区标准、无布鲁氏菌病小区标准、免疫无布鲁氏菌病小区标准和无牛结核病小区标准。广州市 农业农村部门结合本地需求,对上述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整合,编制了《广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建设指南》,印发了《广州市无 规定动物疫病小区建设方案》。

关键词: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建设指南、建设方案。

五、企业可申请哪些动物疫病种类的无疫小区认定?可同时申 请几个病种无疫小区的认定吗?

答:目前只有农业农村部出台了无疫小区标准的疫病种类才能 开展无疫小区认定,即非洲猪瘟、口蹄疫、猪瘟、小反刍兽疫、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布鲁氏菌病(免疫和非免疫)和结核病共8个病种可开展无疫小区认定。企业可申请一个或多病种的无疫小区认定。

关键词:8 个病种、多病种无疫小区。

六、无疫小区的生产单元是什么概念?

答:是指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内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的各类生产场所,包括畜禽养殖为主的生产单元和屠宰、产品加工、饲料生产、孵化、无害化处理、洗消等辅助生产单元。

关键词:生产单元、辅助生产单元。

七、无疫小区认定的申请评估程序?

答:我市无疫小区创建的原则是“企业自愿,政府指导”。根据 《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及评估流程如下:

图片

关键词:企业自愿、政府指导。

八、现场评审的内容是什么?

答:国家现场评估和省级现场评估都是根据“现场评审表”逐 项进行现场核查。现场评审表共分为 3 大部分,80 项。其中关键项 10 项,重点项 28 项,普通项 42 项。评审专家对关键项、重点项和 普通项作出“符合”“不符合”“不适用”的判断,最终作出“建议 通过”“整改后通过”“建议不予通过”的结论。“现场评审表”见《无 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评估管理办法》。

图片

关键词:三大部分、80项。

九、现场评审原则(特点)是什么?

答:全面系统:通过评审表内容覆盖无疫小区所有环节;

随机抽取:场点随机抽取,记录档案随机查看;

木桶原理:以短板为准出具结论;相互印证:企业各环节之间、企业官方之间、各评审要素之间互相印证。

关键词:木桶原理。

十、风险评估、生物安全计划和内审要是怎样执行的?

答:(一)风险评估。“规定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准则”明确了风 险评估的基本要求、程序和主要内容。风险评估的目的就是识别风 险因素,企业设立的评估专家组应结合实际开展风险评估,除开展 全面性风险评估外,在特别时期、关键环节和特殊节点可开展针对 性的风险评估,按照要求企业每年开展至少 1 次风险评估,具体描 述风险因素、判断风险因素等级、提出风险管理措施,最终形成“风 现场评审表 疫病状况 官方机构 基本要求(8 项)--重点项 2,普通项 6 监管要求(8 项)--重点项 1,普通项 7 监测(8 项)--关键项 1,重点项 2,普通项 5 规定疫病状况(4 项)--关键项 2,,重点项 2 险评估报告”。

(二)生物安全计划。“生物安全计划准则”对工作的内容和要求进行了详细说明。生物安全计划是针对风险评估提出的风险因子提出补救和完善措施的文件。原则上,每开展1次风险评估,就应 该制定1个针对性的生物安全计划。生物安全计划务必与上述风险 评估报告进行一一呼应,对中等以上风险因素设立关键控制点,针 对重要的关键控制点制定相应的标准操作程序。完成生物安全计划 制修订后,应当由生物安全管理小组副组长进行审核,并报组长签发。

(三)内审。生物安全管理小组应当至少每年对生物安全计划进行1次内部审核和评估,并根据结果进行改进。

关键词:定期、每年、至少1次。

十一、无疫小区的有效期是多久?

答:农业农村部将审核合格的无疫小区列入国家无疫小区名录,并一般以农业农村部公告的形式进行公布。无疫小区并无有效期,而是执行定期资格审查制度。农业农村部对已公布的无疫小区开展监督抽查和定期审查;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进行日常监管;企业按规范做好无疫小区的管理维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无疫小区资格:(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的;(二)监测证据不能证明规定动物疫病无疫状况的;(三)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能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实施有效监管的;(四)其他需要暂停的情形。

关键词:监督管理、定期抽查、暂停资格、撤销资格。

十二、无疫小区的日常监测怎样开展的?

答:广东省、广州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无疫小区的日常监测纳入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计划进行统筹安排,并在日常工作中 落实对无疫小区的监管。而企业应在日常生产中落实无疫小区监测 工作,一般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样品覆盖生产环节、投入品运 输储存环节、无害化处理环节、洗消环节、动物运输环节等。(二) 监测频次应当根据具体病种进行制定,如商品肉禽每批均应当在出 栏前 3—5 天进行抽样监测,蛋禽和种禽至少每 3 个月抽样监测1次,商品畜及种畜至少每6个月抽样监测1次。其中非洲猪瘟无疫小区 生产环节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其他环节至少每个月监测1次。(三)每个环节的样品采集数量应符合具体的要求。

企业按季度将监测结果报送属地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区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每年对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形成报告,按程序逐级 报送至省农业农村厅。由省厅将监测结果报送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并抄送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

关键词:病原学检测、血清学检测。

十三、什么是无疫小区的定期抽查?

答:除各地将无疫小区的监管纳入日常工作外,农业农村部还 定期组织对无疫小区开展抽查和评估。先由各地组织无疫小区企业 开展自评,按要求撰写自评报告,汇报管理维护情况,再按程序逐 级审定后呈报至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对各地材料进行审核,并 根据实际安排,开展无疫小区管理工作实地核查。如发现存在相关 情形,将作出暂停或撤销无疫小区资格的决定。

关键词:自评报告、抽查、核查。

十四、企业被暂停或撤销无疫小区资格后如何申请恢复?

答:(一)被暂停资格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农业农村部提交整改报告。经风险评估委员会评估合格的,农业农村部恢复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资格。

(二)被撤销资格后,重新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省农业农村厅向农业农村部提出恢复申请。申请 材料应当包括与资格撤销原因有关的整改说明、规定动物疫病状况、生物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等。经风险评估委员会评估通过的,农业农村部重新认定其无疫小区资格。

关键词:完成整改、整改报告、恢复申请。

十五、无疫小区企业内部规划或经营出现变动,是否还可以继 续保持原来的无疫小区资格?

答:通过评估的无疫小区需要新增生产单元或变更生产单元用途的,或应经营等客观因素产生法人等资质变更的,经自评估合格后,按程序向省农业农村厅提出变更申请。省农业农村厅再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变更申请。经风险评估委员会评估通过的,农业农村部重新认定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生产单元的数量、名称和地理位置,并对外公布。

关键词:变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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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

http://nyncj.gz.gov.cn/attachment/7/7785/7785782/10183954.pdf


政策十七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广州市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广州市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劳动用工管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加强用工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我局对《广州市劳动合同(示范文本)》(详见附件)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你们,请参照使用。

  附件:广州劳动合同(示范文本).doc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5年3月25日

  (承办处室:劳动关系处,联系电话:020-83318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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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

https://rsj.gz.gov.cn/zwdt/gzdt/content/post_101839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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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南A谷是广东省农业科学院举全院之力打造的华南现代农业创新硅谷,依托省农科院科技资源优势,以现代农业科技为核心引擎,通过人才集聚、要素集约、产业集成,构建的集“科技企业孵化、关键技术研发、科技人才创业、成果技术转化”四大功能于一体的现代农业创新创业孵化平台,为农业创新创业主体提供全面专业的孵化和加速服务。

     目前,华南A谷已建成粤港澳大湾区规模最大的国家级农业科技企业孵化器(金颖农科孵化器),运营场地总面积5.3万平方米,累计吸引超过360家农业科技企业入驻,培育了一批具有较强自主创新能力的科技企业,构建了从源头创新到产业培育的全链条农业产业创新集群,并先后获得国家级星创天地、全国农村创新创业孵化实训基地、广东省高素质农民培育省级示范基地、优秀科技金融服务站等40多项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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